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原簡,43,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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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原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並補充:被告雖否認犯罪,惟據被害人陳瑞昌警詢證述,該謊稱販售手機之人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臉書暱稱為「洪琳」等語,經查上開行動電話於105年11月9日之申請使用人確為被告,迄106年5月10日始停用,又「洪琳」即為被告姓名,而被害人復提出與「洪琳」之臉書即時通訊息翻拍照片,證人即被告男友張家綸於偵訊證稱「洪琳」之臉書即時通使用之大頭貼照片,即為被告與證人張家綸所拍攝之婚紗照,復以被害人匯款帳號亦為被告申請之郵局帳戶,本案詐騙行為人應可認定為被告無疑,是被告辯稱帳戶、行動電話均不見,亦未以臉書傳送訊息予被害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與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竟貪圖不法,以詐騙手法詐得他人金錢,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事後藉詞否認犯罪,態度非佳,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亦因犯詐欺罪,經檢察官偵辦,竟未知悔改,於前案偵辦中再犯本件詐取金錢,暨衡其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06號
被 告 洪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琳(原名:洪若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11月9日上午7時34分許,以其所申請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上網以臉書即時通向陳瑞昌詐稱:以新臺幣(下同)2,700元之代價出賣手機1支,致陳瑞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上午9時54分許匯出2,700元至洪琳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復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為洪琳予以提領一空,而未依約出貨。嗣陳瑞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琳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瑞昌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張家綸於偵訊中之證述。
(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五)被害人陳瑞昌在陸軍官校郵局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份。
(六)被告在復興郵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1份。
(八)被害人陳瑞昌手機螢幕之臉書即時通訊息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39條之2所稱之不正方法,係指違反自動付款設備之設置目的,而與詐欺之方式相類似者而言,查本件係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並非使用違反自動付款設備設置目的之方法而取得財物,核其所為顯與刑法第339條之2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庭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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