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原簡,50,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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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原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盛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盛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盛輝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無業、家境貧寒、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低微,僅新臺幣75元,檢察官聲請不予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0號
被 告 李盛輝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五號路5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盛輝於民國107年2月27日夜間7時30分許,至址設新北市瑞芳區五號路215號小吃店內,經向店主林宗芳提議要賒帳交易,經林宗芳拒絕後,遂該處發生爭執,林宗芳遂報警。
詎李盛輝明知其身無分文,且其賒帳交易之提議亦遭店主明示拒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林宗芳忙於報案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之健酪乳酸飲料2瓶、罐裝花生牛奶1瓶(市價新臺幣共75元),得手後,並將之開取飲用。
嗣警據報趕赴到場後,當場逮捕李盛輝並於現場覓得上揭已遭李盛輝飲盡之健酪乳酸飲料2瓶、罐裝花生牛奶1瓶等3個空瓶,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盛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供承伊經濟困難、肚子餓及口渴,有先跟老闆要香菸、飲料,但老闆不肯先賒帳給伊,就自已去拿,伊有偷喝飲料及身無分文等語在卷明確,核與證人林宗芳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進入店家之行竊及遭查獲乙情,亦有上揭小吃店內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7年2月27日職務報告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遭飲盡之空瓶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於本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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