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原簡,70,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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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原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盛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盛輝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盛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即與告訴人藍岱鑫發生爭執,且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唇鈍傷、下頷部鈍傷等傷害,所為誠屬非是;

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並無相類前科之素行狀況(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33號
被 告 李盛輝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五號路59號
居臺北市○○○路0段00弄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盛輝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駭客網咖」內,因占用位置遭李惝閎勸離,雙方因而發生爭執,李盛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惝閎,李惝閎因而受有左手無名指紅腫之傷害(李盛輝所涉此部分之傷害罪嫌,業據李惝閎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李惝閎之友人藍岱鑫見狀前來制止,李盛輝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腳攻擊藍岱鑫,致藍岱鑫受有唇鈍傷、下頷部鈍傷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岱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盛輝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藍岱鑫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李惝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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