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智簡,6,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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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智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倫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倫賢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六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倫賢明知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商標圖樣,分別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運動裝等商品,均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且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甚廣,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中旬以前,向大陸地區淘寶網上之商家,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後,隨即自106 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106年3 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為止,陸續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八斗子夜市等處,以擺攤之方式,公開陳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並先後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售出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30件,因而取得6,000元之不法所得。

二、查獲經過:警方於106年3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八斗子夜市,執行市場掃蕩勤務時,當場扣得李倫賢公開陳列、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因而查悉上情。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為證明:㈠被告李倫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標檢索資料共16份、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2 份、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暨附件、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函、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各1 份、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產品鑑定書6 紙、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加拿大商羅茲公司鑑定報告、鑑價報告各1 份、現場及查獲之照片20張。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五、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1.核被告李倫賢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於自106年2月中旬起,至同年3月4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

依社會通念,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行為。

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蓋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之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或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95年7月1日刪除刑法第56條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係以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接續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六所示之數商標權利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經營者常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方得使該商標具有一定價值,被告明知其以低價購入者,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竟仍設攤公開販售牟利,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且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主觀惡性非輕;

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已有2 次違反商標法之刑事前科紀錄,暨考量被告公開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時間、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1.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商品,均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在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依首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立法理由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語,明確採取「總額原則」,即不問犯罪支出數額多寡,均應全額沒收犯罪行為人所分得之數,不予扣除其犯罪支出。

經查,被告販賣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而獲取6,000 元之價金,應全數宣告沒收,毋庸扣除購入上開服飾之成本,且因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商標註冊資料
附表二:扣案物品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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