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秩,102,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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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基秩字第102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劉建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5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703097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建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及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建宏違法之事實如下︰㈠時間︰民國107年9月23日凌晨1時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街00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警員蘇嘉韻據報前往,依法執行勤務時,不服勸導,對警員口出穢語、作勢攻擊,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惟尚未達強暴脅迫及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劉建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蘇嘉韻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執行管束通知書。

㈣密錄器蒐證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擷取畫面4張。

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所為上開行為,有前揭證據足堪佐證,合於前開規定,應依法論處。

審酌被移送人不滿員警到場勸阻其離開,對員警施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係酒後情緒失控,考量其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暨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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