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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基秩字第103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冠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70110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穎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及鋼質彈簧伸縮警棍壹支,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冠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9月13日3時4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愛一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鋼質彈簧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林冠穎於警詢時所為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之西瓜刀1把、鋼質彈簧伸縮警棍1支。
㈣扣案物照片4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扣案之西瓜刀1 把,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質地堅硬,刀身鋒利,若朝人揮砍、突刺應足以致傷,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有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佐,要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
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攜帶西瓜刀之目的僅為「耍帥用的」,是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又按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規定:「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並以81年4月29日台(81)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本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復參照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釋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警棍之規格為「木質警棍、膠質警棍、鋼(鐵)質伸縮警棍」。
查扣案警棍之材質為鋼質,且經警實際操作,確能伸縮使用,有扣案警棍照片2張附卷可參,是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之鋼質彈簧伸縮警棍1支,屬「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警械」,為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
又按「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該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經依前條申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
異動時,亦同」,是除警棍持有人任職之機構申請許可購置核准外,並領有警械執照外,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
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攜帶警棍之目的僅為「耍帥用的」,且其職業為體力工,並無因任職於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而得攜帶警棍之情形,即擅自持有、攜帶扣案鋼質彈簧伸縮警棍1支,揆諸前揭說明,自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㈢再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
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以一個意思決意,同時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而發生二種以上之結果,為想像競合,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從一重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西瓜刀及未經許可攜帶警棍,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惟念及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兼衡其年齡、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本件扣案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用之物,且將其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而扣案之鋼質彈簧伸縮警棍1支,係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查禁物,已如前述,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普通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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