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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基秩字第104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張朝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6日基警ㄧ分偵字第10701102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朝福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朝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 年9 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街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鋼質伸縮警棍(下稱警棍)1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扣案之警棍1 支。
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 張。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行政院內政部曾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81年5 月22日( 81) 警署行字第00000 號及81年4 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
而行政院於95年5 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警棍之規格為木質警棍、膠質警棍、鋼(鐵)質伸縮警棍。
因此,「伸縮警棍鋼(鐵)質」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又按「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該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經依前條申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
異動時,亦同。」
是除警棍持有人任職之機構申請許可購置核准外,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雖稱其攜帶警棍之目的係防身云云,然其於被查獲時乃無業,堪認被移送人無因任職於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而得攜帶扣案之警棍之情形。
且被移送人亦未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即擅自持有、攜帶扣案警棍,依前揭說明,自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又被告雖稱在警方查獲前其不知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警棍,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云云,然違反該法之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均應處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前段所明定,是被移送人自難諉稱不知法律,而規避上開違法行為所應負擔之責任。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警棍1 支,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兼衡其行為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之警棍1 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入。
七、綜上所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普通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 7 款、第 8 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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