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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基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鄭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2月28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703014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鄭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2月5日下午9時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被移送人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箱內。
㈢行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查獲之照片2張、扣案之西瓜刀照片1張。
㈢扣案之西瓜刀1把。
三、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刀械,然其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且刀鋒尖銳,有扣案西瓜刀1把照片附卷可稽,如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雖稱攜帶該西瓜刀1把係其怕被人家毆打,所以攜帶西瓜刀防身云云,然非可作為其隨身攜帶具殺傷力器械之正當理由。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害,及衡以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商(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用之物,且將其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基隆簡易庭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普通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違反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
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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