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秩,14,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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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基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琦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基6分偵字第10701022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琦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琦於民國106年4月起至107年2月間,多次以行動電話、公共電話,撥打基隆市警察局110 報案系統,謊報由池碧玉所經營址設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之玉芳卡拉OK有賭博情事,多達20餘次,使警員疲於奔命,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規定,爰移送裁處云云。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固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明定行為人除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外,須經勸阻不聽者為要件,若未經勸阻,則尚難謂係「經勸阻不聽」,即與法條規定之處罰要件有間。

查被移送人多次以行動電話、公共電話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檢舉由池碧玉所經營之玉芳卡拉OK有賭博情事,經警據報前往檢舉地點稽查,均未發現有賭博情事,固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述無訛,並有關係人池碧玉之警詢筆錄附卷可佐,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檢舉賭博誣告案時間排序暨譯文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基隆市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惟就被移人有無「經勸阻不聽」乙節,據承辦警員陳明輝出具之職務報告載明:因被移送人為躲避警方查緝大多使用公用電話匿名檢舉,無從加以勸阻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是以被移送人上開所為,尚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所定「經勸阻不聽」之要件未合,尚不得依該條之規定加以處罰,本院無從依該規定予以處罰,從而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普通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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