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秩,16,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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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基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吳偲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3 月1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701020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偲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刀械壹把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吳偲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㈠時間:民國107年2月18日1時2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

㈢現場蒐證照片3 張。

㈣扣案之刀械1把。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刀械1 把,目視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有扣案刀械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堪認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持有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行為所生之危害,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至扣案刀械1 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用之物,且將其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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