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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基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盧孝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2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701017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孝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信號彈壹支,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盧孝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 年2 月6日晚間9 時4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仁愛區忠二路、孝二路路口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信號彈1 支,於上列時、地,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信號彈1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盧孝哲於警詢之供述。
㈡扣案之信號彈1 支。
三、扣案信號彈1 支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爆裂物,然其內含有鎂、鋁粉等可燃劑,其引燃後威力強,瞬間溫度可達上千度,如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核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或其他物品,已據移送機關查明在案,有移送機關107 年3 月12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70101742號移送書在卷可憑。
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辯稱扣案之信號彈係自網路上購得,欲攜之返家置放云云,然查信號彈,作用多在於大範圍照明、搜救之用,一般民間家裡並無使用此種程度照明之需要,已可見被移送人上開辯解之不合理,其將本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信號彈隨身攜帶,已與信號彈通常使用目的不同,且其在基隆市市區內忠二路、孝二路口遭查獲,該地點係群眾聚集之公共場所,往來車輛、人群眾多,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觀念,因被移送人持有本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信號彈已逾越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故被移送人攜帶本件扣案具有殺傷力信號彈之行爲,即核並無正當理由。
四、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所生損害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信號彈1 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案所使用之物,且將其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六、綜上所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懿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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