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秩,23,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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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基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被移送人 許怡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以新北警瑞刑字第10733466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怡仁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業已開封使用之強力膠貳條及內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許怡仁之違法事實如下:㈠時間:民國107年3月17日15時1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方空地。

㈢行為:以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之照片2張。

㈢業已開封使用之強力膠2條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扣案。

三、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有上述證據足堪認定;

而吸食強力膠或有機溶劑者,會產生興奮、幻覺及欣快感,覺得飄飄然可幻想許多影像及聲音,且對外界刺激極為敏感,容易衝動而產生偏差之行為,有時伴有噁心、嘔吐,而後隨之而來的是中樞神經抑制作用,症狀包括眩暈、運動失調、頭昏眼花、說話不清、失去方向感等,倘吸食量繼續增加,則會產生幻覺、妄想、時空扭曲等症狀,且其非「肅清煙毒條例」(現該條例已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該條例已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指之毒品或管制藥品,核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規範之範圍;

是被移送人所為合於前揭規定,應依法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已足生負面影響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惟念其坦承非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業已開封使用之強力膠2條及內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陳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四))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 萬 8 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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