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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基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煒捷
馮林玄
俞皓文
李名弘
錡宥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 年5月9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701042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煒捷、馮林玄、俞皓文、錡宥甫相互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李名弘不罰。
理 由
壹、被移送人林煒捷、馮林玄、余皓文、錡宥甫部分:
一、違法之事實:㈠時間:民國107年4月19日晚間11時4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前騎樓地。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煒捷因與被移送人馮林玄、俞皓文、錡宥甫、李名弘及在場人張思涵發生爭執,被移送人林煒捷乃與被移送人俞皓文因而產生口角,進而相互鬥毆,而後,被移送人馮林玄、錡宥甫亦加入並與林煒捷相互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為憑:㈠被移送人林煒捷、馮林玄、俞皓文、錡宥甫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在場人張思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4 人確有互相鬥毆之事實,業如前述,且有受傷之被移送人林煒捷、馮林玄均已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是核被移送人林煒捷、馮林玄、俞皓文、錡宥甫所為,均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茲審酌被移送人4 人,正值青年,僅因細故而爭執、相互鬥毆,已影響公共秩序,兼衡其等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貳、被移送人李名弘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名弘於上開時、地亦與被移送人林煒捷互相鬥毆,因認其亦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李名弘於警詢時供稱:係因看到林煒捷動手打朋友,所以過去攔阻,並無動手等語。
本院審酌卷內其餘被移送人及在場人張思涵之證述,被移送人馮林玄及在場人張思涵雖證稱:李名弘有動手,惟渠等並未具體描述李名弘動手毆打林煒捷之過程及細節;
且被移送人林煒捷於警詢時稱:伊確定俞皓文、錡宥甫有動手打伊,其他人伊不確定等語,並未指證被移送人李名弘有參與互毆;
被移送人俞皓文則稱,當時動手的人有2 人,是伊跟錡宥甫等語;
被移送人錡宥甫於警詢時更稱:發生鬥毆時李名弘在場,但李名弘並未動手打人等語,是前揭被移送馮林玄及證人張思涵是否將被移送人李名弘攔阻之舉誤認為參與互毆,非屬無疑,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李名弘有參與相互鬥毆,難以遽認被移送人李名弘有移送機關所指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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