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秩,47,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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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基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宇富
劉郁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0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701057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宇富、劉郁韋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林宇富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林宇富、劉郁韋於下列時、地分別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 年5 月29 日凌晨0 時20分。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林宇富與劉郁韋互相鬥毆、林宇富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質伸縮警棍1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林宇富、劉郁韋及關係人簡維達於警詢之供述。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鋼質伸縮警棍1 支。

(四)扣案物品照片2 張。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移送人林宇富與劉郁韋於上開時地確有互相鬥毆之事實,均經渠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

核其2 人所為,均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之。

四、又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亦定有明文。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第3項、第14條第1項分別明定。

另內政部曾以81年4 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本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

而行政院於95年5 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鋼(鐵)質伸縮警棍」屬於棍類中「警棍」之警械。

因此,「鋼(鐵)質伸縮警棍」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又按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

經依前條申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

異動時,亦同。

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發警械執照,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林宇富於警詢時辯稱其攜帶鋼質伸縮警棍1 支係為防身使用,惟其於警詢時自述業工,顯非上開相關機關人員,自不得攜帶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1 支,是核被移送人林宇富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林宇富、劉郁韋互相鬥毆,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應予嚴懲;

被移送人林宇富未經許可攜帶鋼質伸縮警棍,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並已持之為本件之互相鬥毆行為,惟被移送人2 人均坦承互相鬥毆之犯行,並均表示不對彼此提出刑事告訴,被移送人林宇富亦坦承攜帶上開公告查禁之器械,態度良好,暨渠等分別為高職肄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貧寒、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沒入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扣案鋼質伸縮警棍1 支,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屬於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基隆簡易庭提出抗告書狀並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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