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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刑事裁定 107年度基秩字第49
號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沈宸宇
被移送人 陳朱芳
被移送人 單翊玹
被移送人 黃治憲
被移送人 周佳儁
被移送人 李承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6月18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70162007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宸宇、陳朱芳、單翊玹、黃治憲、周佳儁、李承翰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及侮辱之程度,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沈宸宇、陳朱芳、單翊玹、黃治憲、周佳儁、李承翰違法之事實如下︰㈠時間︰民國107年6月9日4時38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路000號凱悅KTV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沈宸宇等6 人於上開時、地,因友人吳銘軒酒後情緒激動,欲毆打前往制止之警員,且有拉扯推擠行為,警方欲控制現場時,被移送人等竟攔阻警方執法,之後吳銘徒手毆打警員,警員欲逮捕吳銘軒時,被移送人等再次上前阻礙、咆哮、拉扯警方,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惟尚未達強暴脅迫及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警員鍾岡玲、石達玄職務報告1份。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現場蒐證光碟暨截取照片。
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 萬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所為上開行為,有前揭證據足堪佐證,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情形,應依法論處。
審酌被移送人僅因不滿員警到場制止及逮捕酒後鬧事之友人,即對員警施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所為實非可取,惟審酌其等違序紀錄,兼衡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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