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秩,58,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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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基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張孝宗
余錦上
郭政裕
許旭智
陳志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701065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孝宗、余錦上、郭政裕共同加暴行於人,張孝宗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余錦上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郭政裕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許旭智、陳志強均不罰。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張孝宗、余錦上、郭政裕共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6月18日凌晨1時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張孝宗、余錦上、郭政裕與案外人李怡慶等人,許旭智、陳志強與與案外人江俊仲等人分別至美人魚小吃店飲酒聚餐,雙方分別結帳步出小吃店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張孝宗、許旭智原有認識,結帳時兩人在櫃臺那邊有打招呼,因余錦上認識江俊仲,余錦上乃跟江俊仲聊天,張孝宗、郭政裕酒後圍著許旭智,江俊仲乃上欲將雙方拉開,余錦上認江俊仲跟張孝宗在吵架,而許旭智一直朝張孝宗走過來,余錦上誤以為許旭智要打張孝宗,因而衝過去出手毆打、腳踢許旭智,郭政裕見狀亦持安全帽毆打、腳踢許旭智,張孝宗則持路旁之旗竿座、腳踢許旭智,其間陳志強欲上前阻擋許旭智被打,亦遭張孝宗出手、腳踢毆打,造成許旭智手部、腿部及背部擦傷,陳志強頭部及背部擦傷(許旭智、陳志強均未據告訴),張孝宗、余錦上、郭政裕共同加暴行於被害人許旭智、陳志強,後眾人皆離去。

當時有路人將許旭智開始被毆打後之部分以手機拍攝錄影,嗣警方接獲報案後趕至現場,已不見行為人與被害人,警方向該路人要到上開手機拍攝之錄影,乃得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㈠被移送人張孝宗、余錦上、郭政裕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8、168頁,本院107年8月17日訊問筆錄)。

㈡證人江俊仲、李怡慶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許旭智、陳志強於警詢證述、及該2人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

而本件路人有用手機拍攝影片,警員王雨新到場時被移送人等已經散場,警員證人王雨新乃向該路人要依前揭手機拍攝影片檔案,把相關人員特徵找出來,可以證明本件打架乙情,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王雨新於本庭訊問時具結證述無訛。

㈢案發當時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之手機拍攝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憑,並有上開手機拍攝錄影翻拍照8張(附本院卷第87-93頁),及本院將該手機拍攝錄影檔案翻拍照80張在卷可稽。

㈣本庭於107年8月17日訊問時當庭勘驗107年6月18日馬路錄影光碟(檔名:1.IMG_0962.mp4、2.IMG_0963.mp4),勘驗內容如下:檔案⒈錄影畫面開始時間為00:00:00至00:40:00。

檔案⒉時間為00:00:00至00:13:00。

兩個檔案應該都是手機拍攝。

①黃色無袖上衣之男子:被移送人張孝宗,張孝宗稱是我。

②灰色上衣深色長褲身形微胖之男子:被移送人余錦上,余錦上稱是我。

③髮色金髮且手持安全帽之男子:被移送人郭政裕,郭政裕稱是我。

④藍色上衣身材矮小之男子:被移送人許旭智,許旭智稱是我。

⑤藍色上衣牛仔長褲,髮色灰白之男子:被移送人陳志強,陳志強稱是我。

檔案⒈:00時00分00秒:張孝宗已和一名穿深色衣服男子(非被移送 人,江俊仲稱該人是我,我是要把張孝宗推 開)拉扯,張孝宗也要把江俊仲推開,郭政 裕、陳志強和許旭智則分別立於最外側。

00時00分01秒:張孝宗持續推開該名男子。

余錦上向許旭智 走去,並開始朝許旭智揮拳,許旭智被打倒 在地,余錦上並用腳踹坐倒在地之許旭智。

00時00分04秒:郭政裕拿著安全帽朝許旭智走去,郭政裕的 後方有站一個人,腰上有一個腰包(李怡慶 稱該人就是我)。

張孝宗、陳志強因鏡頭移 動而出鏡。

00時00分06秒:許旭智起身欲逃跑,郭政裕追上前,手持安 全帽朝許旭智毆打,許旭智倒地,郭政裕持 續手持安全帽毆打倒地之許旭智,余錦上亦 有毆打許旭智之行為。

陳志強隨後跑上前, 阻擋繼續毆打許旭智之郭政裕。

00時00分12秒:張孝宗上前腳踹準備起身之許旭智,余錦上 亦腳踹許旭智,陳志強上前阻擋,伸手拉手 持安全帽持續毆打許旭智之郭政裕。

00時00分18秒:余錦上與手持安全帽之郭政裕繼續毆打許旭 智,陳志強退後,張孝宗從地上撿拾地上旗 竿座毆打許旭智。

00時00分23秒:陳志強上前欲扶倒地之許旭智,張孝宗毆打 陳志強。

00時00分28秒:陳志強退後,張孝宗跟上前,雙方互用手指 對方對話,此時郭政裕兩手拉起許旭智,許 旭智又倒下,郭政裕拿安全帽打許旭智。

00時00分30秒:張孝宗上前出手毆打陳志強,郭政裕手持安 全帽毆打許旭智一次,隨後轉向不斷退後之 陳志強。

00時00分35秒:許旭智起身,被一個女人(非被移送人)伸 手推了一下。

張孝宗、郭政裕和陳志強出鏡 。

勘驗結論:畫面為手機拍攝畫面,有看到張孝宗、余錦上、 郭政裕出手毆打許旭智、陳志強,其中郭政裕有 持安全帽,張孝宗有持旗竿座,上開內容未見許 旭智、陳志強有出手毆打對方之舉動。

檔案⒉:00時00分00秒:張孝宗出手毆打陳志強,陳志強抱頭。

00時00分02秒:陳志強被打後轉身逃離張孝宗。

00時00分06秒:張孝宗追上前,並用腳踹陳志強。

00時00分08秒:陳志強不斷退後,張孝宗亦追上前,出拳毆 打陳志強。

00時00分12秒:陳志強離去,張孝宗立於原地。

勘驗結論:畫面為手機拍攝畫面,有看到張孝宗徒手毆打陳 志強,上開內容未見陳志強有出手毆打對方之舉 動。」

足見,被移送人張孝宗、余錦上、郭政裕共同加暴行於許旭智、陳志強,而被移送人許旭智、陳志強則未有加暴行之舉,且未參與互相鬥毆,應堪認定。

㈤又本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後,問:「對勘驗經過及結果有何意見?」⒈被移送人張孝宗答:沒有意見,拍攝的內容是我有出手打許旭智、陳志強,其中有一段是我有拿旗竿座打許旭智,我有出拳跟腳踢。

⒉被移送人余錦上答:沒有意見,拍攝內容我有出手打許旭智,我有出拳跟腳踢。

沒有照到我打陳志強的部分。

⒊被移送人郭政裕答:沒有意見,拍攝內容我有出手打許旭智,我是拿安全帽,也有腳踢。

⒋被移送人許旭智答:沒有意見,拍攝內容是我被張孝宗、余錦上、郭政裕打,張孝宗是拿旗竿座,郭政裕是拿安全帽,余錦上是徒手,張孝宗、余錦上、郭政裕三個人都有用腳踢我,沒有照到我有打他們三個人。

⒌被移送人陳志強答:沒有意見,拍攝內容是我被張孝宗打,我沒有出手打他們三人,我是要勸架。

益見,被移送人張孝宗、余錦上、郭政裕共同加暴行於許旭智、陳志強,而被移送人許旭智、陳志強則未有加暴行之舉,且未參與互相鬥毆。

㈥本件事證明確,是被移送人張孝宗、余錦上、郭政裕共同加暴行於人,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足堪認定。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業已明文規定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而甲毆打乙之傷害行為,亦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要無疑義,且其毆打之地點在乙之住處外,係屬公共場所,其毆打乙之行為亦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仍有以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

況乙業已表示不對甲告訴,則甲自無再因同一事件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故亦無一事二罰之虞。

甚且依94年2月5日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已明文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足認雖社會秩序維護法與刑法之處罰性質與規範目的不同,然亦有一行為同時屬行政罰法及刑法均予處罰之情形,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定『互相鬥毆者』即屬刑法之傷害行為,又該法第90條第2款『未經他人許可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者』,亦難謂非屬刑法之毀損罪,故依該法第三編分則之條文整體觀察,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定之處罰行為,與刑法亦有重疊之處,故甲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之研討結果)。

查本件被移送人張孝宗、余錦上、郭政裕等確有共同加暴行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被移送人許旭智、陳志強雖有受傷,惟其2人於警詢時均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見本院卷第31頁調查筆錄、第35頁調查筆錄),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並參照上開說明,是被移送人張孝宗、余錦上、郭政裕3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

又被移送人張孝宗、余錦上、郭政裕3人共同實施上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規定分別處罰之。

四、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準此以言,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違反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

本件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張孝宗、余錦上、郭政裕之上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之規定,然被移送人張孝宗、余錦上、郭政裕本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之規定,已如前述,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移送機關引用違反法條,在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張孝宗、余錦上、郭政裕等人,僅因細故即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其等所為已影響公共秩序,並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兼衡本件已造成許旭智、陳志強受傷,及衡以本件起因、行為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加暴行之過程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移送人張孝宗、余錦上、郭政裕已坦承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且被移送人張孝宗、余錦上、郭政裕與被害人許旭智、陳志強已達成和解,詳本院卷附和解書(本院卷第197-198頁),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全部給付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害人許旭智、陳志強(見本院卷第199、201頁本院電話紀錄表),另酌以被移送人加暴行之手段、所用工具、違反情節、品行、生活狀況等情,爰就被移送人張孝宗、余錦上、郭政裕部分各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5000元、5000元,以資警惕。

貳、被移送人許旭智、陳志強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許旭智、陳志強於107年6月18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與張孝宗、余錦上、郭政裕,因酒後發生糾紛進而互毆,認被移送人許旭智、陳志強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互相鬥毆規定云云,並以許旭智、陳志強、張孝宗、余錦上、郭政裕於警詢時之供述、現場監視器截取照片(應為手機拍攝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許旭智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其、陳志強、江俊仲三個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美人魚小吃店消費完,之後我們出來走到旁邊孝三路巷口準備攔車,結果莫名其妙一群人衝過來,然後其就被打了。

其都沒有參與鬥毆過程。

其同行之友人陳志強及江俊仲都沒有參與鬥毆過程。

其手部、腿部及背部有擦傷。」

等語(見本院卷第29-31頁),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手機拍攝內容是其被張孝宗、余錦上、郭政裕打,張孝宗是拿旗竿座,郭政裕是拿安全帽,余錦上是徒手,張孝宗、余錦上、郭政裕三個人都有用腳踢我,沒有照到其有打他們三個人。

我們那時候已經喝完結束了,江俊仲跟余錦上在聊天,我跟陳志強在等計程車,莫名其妙就有人拳頭揮過來。

(法官問:後面你才被打,可是前面你有沒有被打?)前面就是等計程車,等計程車完之後就是影片拍攝的情形。

(法官問:所以前面還有一小段沒有照到就對了?)當然,等計程車而已。

(法官問:等計程車那邊為什麼會發生事情?)不知道,我就是被打的莫名其妙。

(法官問:其餘的發生過程是否如手機拍攝影片所示?)對。

(法官問:你有沒有出去打他們?)沒有。

(法官問:你都是被打?)對。」

等語;

被移送人陳志強於警詢時供稱:「渠跟許旭智都沒有參與鬥毆,當時其、許旭智、江俊仲三個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美人魚小吃店消費完,之後我們出來走到旁邊孝三路巷口準備攔車,結果江俊仲遇到余錦上,後續余錦上他們那群的人也從美人魚小吃店走出來,後來許旭智就突然被余錦上他們攻擊,之後有人報警後,他們那群人就跑走了,渠都沒有參與鬥毆過程,渠同行之友人江俊仲及許旭智都沒有參與鬥毆過程。

渠頭部及背部有擦傷。」

等語(見本院卷第33-35頁),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手機拍攝內容是其被張孝宗打,渠沒有出手打張孝宗、余錦上、郭政裕三人。

那天結帳出來江俊仲跟余錦上在旁邊聊天,張孝宗他們從餐廳那出來,就說『你們現在是怎樣』﹙臺語﹚,就開始打了,我們也覺得莫名其妙,我們結帳出來的時候許旭智還有跟張孝宗在櫃臺那邊打招呼,因為他們有認識,為什麼我會去阻擋就是這個原因,我想說他們都有認識,後來怎麼會打起來,所以我一直去阻擋就是這個原因,我想說他們都認識,為什麼會打起來,後來就是如手機拍攝影片所示。

(法官問:你的傷都好了嗎?)好了,我如果沒去阻擋的話許旭智就會很慘,因為很莫名其妙,不是還在聊天怎麼現在打起來。

(法官問:你都沒有出手?)沒有,我都一直在阻擋,可以看影片,我也是覺得很莫名其妙,不是都認識,影片的聲音也還有,我就說『你們不是都認識,為什麼在打』﹙臺語﹚。」

等語;

是被移送人許旭智、陳志強於警詢時並未坦承有參與互相鬥毆,自不得以被移送人許旭智、陳志強於警訊時之供述遽認被移送人許旭智、陳志強有參與互相鬥毆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況被移送人許旭智、陳志強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其等皆係被打,並未出手參與互相鬥毆,則被移送人許旭智、陳志強是否有參與互相鬥毆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顯有可疑。

四、又證人即被移送人張孝宗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許旭智、陳志強沒有打其,是其打他們兩個。」

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本院106年8月17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被移送人余錦上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張孝宗跟江俊仲在吵架,許旭智從後面走過去,其想許旭智要打張孝宗,所以其就過去打許旭,許旭智、陳志強沒有打其,其有打許旭智,但其沒有打陳志強。」

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本院106年8月17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被移送人郭政裕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因為余錦上開始打許旭智,所以其就過去打許旭智,其沒有打陳志強,其只有打許旭智,許旭智、陳志強沒有打其。」

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59頁,本院106年8月17日訊問筆錄),因之被移送人許旭智、陳志強是否有參與互相鬥毆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誠有疑問。

五、況本庭於107年8月17日訊問時當庭勘驗107年6月18日馬路錄影光碟,勘驗結論已如前述,足見,被移送人張孝宗、余錦上、郭政裕共同加暴行於許旭智、陳志強,而被移送人許旭智、陳志強則未有加暴行之舉,且未參與互相鬥毆,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被移送人許旭智、陳志強並未有參與互相鬥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是被移送人許旭智、陳志強所辯,要堪採信,難認其有移送機關所指互相鬥毆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自應由本院諭知不罰,以臻適法。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前段、第87條第1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基隆簡易庭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普通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處罰依據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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