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秩,77,201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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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7 年度基秩字第77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蔡承翰
葉柏葳
宋蘇韋豪
江汶麒
葉○賢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劉○賢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游○宇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8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704635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翰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葉柏葳、宋蘇韋豪、江汶麒不罰。

葉○賢、劉○賢、游○宇之移送不受理。

理 由

壹、被移送人蔡承翰部分:

一、違法之事實:㈠時間:民國107 年8 月19日凌晨1 時5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 ○0 號(網路遊龍網咖店)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蔡承翰、葉柏葳(移送書誤載為葉柏崴)於前揭時、地,因互看不順眼而發生口角,嗣於前述時、地,被移送人蔡承翰徒手毆打被移送人葉柏葳臉部,加暴行於人(被移送人葉柏葳未提起傷害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蔡承翰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葉柏葳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關係人朱家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蔡承翰徒手毆打被移送人葉柏葳臉部之行為,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無疑,且地點係屬於公共場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被移送人葉柏葳於警詢時雖未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蔡承翰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蔡承翰僅因細故與他人發生口角,即動粗加暴行於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前無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尚可,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貳、被移送人葉柏葳、江汶麒及宋蘇韋豪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葉柏葳、江汶麒及宋蘇韋豪於107年8 月19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0 號(網路遊龍網咖店)外,經被移送人葉柏葳以電話通知餘人到場,均與人發生衝突糾紛遭毆打,符合「意圖鬥毆而聚眾」,因認被移送人葉柏葳、江汶麒及宋蘇韋豪均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之「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3 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3 人於上揭時、地有聚集之行為作主要論據,經查:本件被移送人葉柏葳、江汶麒、宋蘇韋豪等3 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而探究被移送人等至上址聚集之原因,參之被移送人江汶麒稱:葉柏葳打伊手機,跟伊說其遭毆打,所以伊就從家中趕去瞭解傷勢,到現場伊問對方為何毆打伊朋友,過不久警方就到場等語;

被移送人宋蘇韋豪陳稱:伊於107 年8 月19日凌晨2 時許,葉柏葳不知道因為什麼事情與人發生衝突,江汶麒即開車載伊前往現場去瞭解,渠當時只有在爭吵,沒印象有人拿武器等語;

被移送人劉○賢稱:伊接到葉柏葳的電話叫伊過去,沒有說任何原因,伊馬上就過去了,到場時葉柏葳說是行車糾紛,有幫忙把人拉開,後來警方就到場等語;

被移送人葉○賢稱:伊是去找哥哥,在現場站著沒有做什麼,伊和游○宇、劉○賢看到葉柏葳被打,就上前去擋住,結果渠也被打,對方人太多沒辦法還手等語;

被移送人游○宇稱:伊陪朋友葉○賢去找葉柏葳,當時只是約在那裡見面而已,看到葉柏葳被打,渠與葉○賢、劉○賢過去擋住,不讓葉柏葳被打,但渠3 個也都被打,對方人太多沒辦法還手等語;

證人朱家諳稱:伊去網路游龍網咖找蔡承翰,過去的時候發現蔡承翰與人發生爭吵,內容不清楚,後來雙方有發生推擠,警方用辣椒水制止,現場只有在爭吵推擠,但沒印象有人拿武器等語,惟對照上開各證人所述,無從佐證被移送人等主觀上均有鬥毆之意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推認被移送人等有事先聯絡多數人至現場而聚眾引發衝突之情,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之構成要件未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移送不受理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即少年葉○賢、劉○賢及游○宇於上開時、地,經被移送人葉柏葳以電話通知到場,均與人發生衝突糾紛遭毆打,符合「意圖鬥毆而聚眾」,因認其等均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云云。

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

而所謂少年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款亦有明定。

另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 規定,少年觸犯刑罰法律,於滿18歲後,始經報告、移送或請求少年法院之事件,仍由少年法院依89年2 月4 日修正生效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 章之規定處理,但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少年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少年法院於調查或審理中,對於觸犯告訴乃論之罪,而其未經告訴、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之14歲以上少年,應逕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毋庸裁定移送檢察官。

由前揭規定可知,少年觸法行為若在18歲之前,無論發現或繫屬時,如少年仍未滿20歲,均應由少年法院(庭)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

三、被移送人葉○賢、劉○賢、游○宇分別係90年8 月13日、92年1 月19日、90年11月23日出生,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其等於107 年8 月19日為上開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本案係於107 年9 月3 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被移送人葉○賢、劉○賢、游○宇至今均仍未滿18歲。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移送機關自應將本件移送本院少年法庭,由少年法庭依少年保護事件程序調查行使先議權,始為適法。

本件移送機關已於107 年8月28日以基警四分偵字第1070463564號少年事件移送本年少年法庭,仍誤將本案移送本庭審理,尚有未合,爰諭知此部分移送不受理。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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