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基秩字第80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益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701087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益修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益修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竟於民國107 年8月9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因車速忽快忽慢形跡可疑,適執行巡邏勤務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攔查,並經徵得其同意,當場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廂內,扣得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直柄刀1 把在案,且詢被移送人坦承係其所有供己工作之用途,因而認被移送人無故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直柄刀1 把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爰依法移請法院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同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事實,應依據證據認定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非以被移送人之供述、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直柄刀1 把及查扣物證相片為其依據。
四、本院查:㈠被移送人陳益修於107 年8月9日警詢時雖坦認攜帶上開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直柄刀1 把等語明確,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直柄刀1 把及查扣物證相片在卷可佐,足徵其客觀上確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惟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
,雖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
然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非指行為人持有該器械即該當之。
而行為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應綜合全案事證,於法律、道義乃至於習慣所應許可之範圍,客觀認定判斷之。
查,依被移送人陳益修於上開107年8月29日警詢時供稱:那是我工作在用的刀子,上開直柄刀1把係工作用的用途,我不知道攜帶直柄刀1把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語明確(見本院107 年度基秩字第80號卷內被移送人陳益修107年8月9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件在卷可佐,核與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記載其職業為「服務工作人員」、「廚師」、「服務業」、「餐飲業」、「工業人員」等內容之綜合相互比較以觀,是被移送人之職業既為「服務工作人員」、「廚師」、「服務業」、「餐飲業」、「工業人員」者,依其職業性質,則被移送人攜帶上開扣案直柄刀1 把,衡諸常情,尚屬合理,亦無違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或背於公序良俗,洵堪認定。
㈢況依本件查獲係因被移送人機車行駛車速忽快忽慢形跡可疑之過程以觀,是本件被移送人為警攔查僅係因員警針對一般民眾所進行之臨檢勤務工作,尚非因被移送人有何違法、尋釁情事,則以該被移送人攜帶扣案直柄刀1 把時之時間、地點、其言行舉動等因素,綜合考量,亦難認其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行為,究有何使該所處時空環境人員產生安全上之危害情形,且本件尚未查明被移送人係從事何種工作職業,且需要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尚有未盡調查之能事,況被移送人前案即本院107 年度基秩字第71號案件之移送人為警查獲持有扣案生魚片刀及水果刀各1 把,迭經本院於107年8月20日以107 年度基秩字第71號裁處:「陳益修不罰」等情節,亦有本院107年度基秩字第71號刑事裁定書1件在卷可稽,因此,被移送人現從事何種職業工件,或現在有無在基隆市仁二路吉祥大樓二樓的龍鍋火鍋上班擔任「廚師」、「餐飲業」、「服務工作人員」、「工業人員」之情節,實有詳查究明之積極證據以證明之必要,此部分尚有未盡調查之能事,且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
職是,本件自難僅憑被移送人為警查獲持有扣案之直柄刀1 把,旋逕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顯於法尚有未合,應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移送機關所提上開事證,尚屬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開移送處罰之行為,自不得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復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移送人」之證據法則意旨,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