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秩,86,201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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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基秩字第86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余灝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7年9月14日以基警一分偵字第1070109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灝叡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8月14日23時11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海洋廣場東淨水廠旁之觀景台步道。

(三)行為︰被移送人余灝叡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以腿部膝蓋踢擊兒童呂○○(104年8月31日生,被移送人行為時,為2歲之兒童)之下顎(未成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證人即呂○○之母呂秀蘭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照片2幀。

(三)被移送人余灝叡雖矢口否認有以腿部膝蓋踢擊被害兒童呂○○之下顎(下巴下部)之事實,辯稱:伊當時是要從忠一路海洋廣場東淨水廠旁之觀景台走路步行到孝二路上的「國際百貨」內的「頂好」超市購物,因為呂○○突然跑出來,伊身高175 公分,且有近視,所以伊膝蓋是不小心撞到呂○○,伊只是走路而已,要不然警察叫伊要如何走路?且警察無權訊問伊云云;

然查:⑴、被移送人係故意以膝蓋踢擊被害兒童呂○○之下顎,業據被害人之母呂秀蘭當場目擊後報警前往處理,此經呂秀蘭指述甚明,並有照片2 幀在卷可稽;

被害兒童呂○○與其母呂秀蘭與被移送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且呂○○並未受傷,呂秀蘭亦不提告傷害或求償,足證呂秀蘭並無誣指被移送人之動機與必要;

⑵、被移送人亦不否認有以膝蓋撞到兒童呂○○,然辯稱因為伊有近視,且身高175公分,故走路撞到呂○○云云,然被害人為近3歲之兒童,亦有一定身高,被移送人之身高亦僅一般,且一般人以正常走路方式步行,腿部膝蓋無須抬起,縱使被移送人與被害兒童身高有落差,或被移送人腿部膝蓋部位恰巧與被害幼童下顎部位等高,然如非被移送人故意抬高腿膝蓋高度,殊難想像一般成人正常步行時,膝蓋會踢到或撞到2、3歲幼童之下顎(下巴下方接連頸部位置)。

如被移送人所辯,豈非一般身高170 以上之人步行時,於迎面而來之幼童,均會造成腿部膝蓋踢到、頂到、或撞到幼童下顎或身體部位之結果?足證被移送人所言荒謬無稽,不足採信。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該條款之「加暴行於人」者,僅須對他人身體或健康為不法的攻擊,不以受暴者受有傷害為要件。

查被移送人以膝蓋攻擊被害人呂○○之下顎,雖未致呂○○受傷,仍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且其行為地點係屬於公眾往來之公共場所,其所為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仍有以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

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呂秀蘭固於警詢時表示不對被移送人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他人,危及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害人為年僅2 歲之幼童,被移送人僅因不滿被害人在觀景台步道上奔跑,即率爾以膝蓋頂踢被害人下顎(社會秩序維護法並未準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故無須加重),實為恃強凌弱、以大欺小,所為顯不足取;

又被告矢口否認違序行為,態度不佳;

惟念其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非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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