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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基秩字第97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哲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701098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哲宇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林哲宇違法之事實如下︰㈠時間︰民國107年9月4日晚間9時1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仁愛區忠四路、孝二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㈢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3紙。
㈣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行政院內政部曾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81年5月22日(81)警署行字第00000號及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
而行政院於95年5 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警棍之規格為木質警棍、膠質警棍、鋼(鐵)質伸縮警棍。
因此,「伸縮警棍鋼(鐵)質」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查扣案警棍之材質為鋼質,且經警實際操作,確能伸縮使用,有扣案警棍照片2 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行為事實欄記載「經檢視本案查扣警棍外觀、材質為鋼(鐵)金屬質地,並能伸縮使用」等語附卷可稽,復有該警棍1 支扣案可證,是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扣案之伸縮警棍1 支,屬「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警械」,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堪以認定。
又按「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該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經依前條申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
異動時,亦同。」
是除警棍持有人任職之機構申請許可購置核准外,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
查被移送人雖稱:扣案之伸縮警棍係不詳友人放置於車內等語,惟,被移送人知悉上開警棍置放於其車內已有1、2個月,且為供己防身使用,仍將該警棍留於其車內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陳明在卷(參本院卷附107年9月4日調查筆錄第3頁),足認被移送人係因供己防身用而攜帶上開警棍,且無因任職於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而得攜帶扣案之警棍之情形;
復被移送人亦未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即擅自持有、攜帶扣案警棍,依前揭說明,自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且被移送人不得以不知法令而主張免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上揭扣案之伸縮警棍,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行為後坦承持有上開公告查禁之器械,態度尚可,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1 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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