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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基秩易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即
被 處罰人 謝宏嘉
上列被移送人即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宏嘉原遭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如以易以居留以罰鍰總額與伍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居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即被處罰人(下稱被處罰人)謝宏嘉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107年7月30日,以107年度基秩字第64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107 年8月28日確定,被處罰人於執行通知單合法送達後,逾期未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
又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明定。
從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裁處罰鍰之案件於裁處確定後,警察機關應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苟被處罰人未能依限完納,警察機關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前揭折算標準將罰鍰易以拘留。
三、經查:被處罰人謝宏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本院簡易庭以107年度基秩字第64號裁定處罰鍰5,000元,於107年8月28日確定。
又前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於107年9月19日將執行通知單送達被處罰人收受,惟被處罰人逾期不完納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原裁定書、原裁定書之送達證書2份、執行通知單及執行通知單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核其情節,自與「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不完納之易以拘留要件相符,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因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為5,000元,因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5日乘以900元之積即4,500元,按諸首開說明,自應以罰鍰總額5,000元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而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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