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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341號、第2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江明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江明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江明璜以上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檢驗方法被告黃源德之尿液分別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足憑(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2341號卷第4 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2450號卷第7 頁)。
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尿液毒品反應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
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則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
申言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
因此,堪認依上述確認之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毒品之陽性反應。
二、吸收關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106 年8 月1 日及同年8 月14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沒收問題被告持以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未經扣案,且該器具取得容易,價格低廉,本院認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41號
第2450號
被 告 江明璜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江明璜前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1)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日凌晨6時許,在基隆市某朋友不詳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係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同年月4日下午1時26分許配合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4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內,以相同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係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同年月19日凌晨2時10分許配合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分別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明璜經傳未到,惟查:被告(1)於106年8月4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8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
(2)於106年8月19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9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紙存卷可憑。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曹 俊 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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