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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891號、第3287號、第5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文智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之可能,對於其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前開取得其帳戶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透過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聯繫後,於民國105年9月22日,在基隆市七堵區統一超商正光門市以宅急便將其所申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汐止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依「陳先生」指示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 號之收件人「王欣伶」,復再以電話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該不詳之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劉怡吟、潘冠銘實行詐騙,致劉怡吟、潘冠銘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鄭文智申辦之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嗣劉怡吟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鄭文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怡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潘冠銘於警詢之證述。
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 年2月7日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㈤告訴人劉怡吟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㈥告訴人潘冠銘提供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
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6年6月19日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㈧被告提供之宅急便託運單顧客收執聯影本。
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此外,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於105年9月間,有1 名男子打電話問有沒有貸款需要,伊告知對方要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做早餐店備用金,對方就問一些資料,說伊沒有薪轉資料,可以請民間代辦貸款,以提款卡抵押,叫伊將提款卡寄過去給他,伊於105年9月22日以7-11便利商店黑貓宅急便寄新光銀行及郵局提款卡給他,並在電話中告知密碼,對方自稱陳先生,對方服務的公司沒有聽得很詳細,因伊手機掉了,沒有留對方電話號碼,也不是用LINE聯絡云云(見106偵2891卷第7 至8頁、第22頁)。
惟查,被告固出於貸款之動機,而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予對方,然此動機不影響於認定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予不詳之人,將遭詐欺犯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之認定。
且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予對方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可見被告係因圖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後可獲貸款,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提供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供對方使用,其對於帳戶提款卡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詐欺犯詐欺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應有所預見,然因需錢孔急,乃抱著試試看的心態,倘若果真貸得款項,即可暫解燃眉之急,否則,因自己帳戶內未留有款項,亦不致蒙受金錢損失,乃對於所預見該等帳戶工具淪為他人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將自己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不詳之人,該等試試看的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方屬合理。
是被告主觀上至少有幫助詐欺犯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將其申請開立新光銀行帳戶及汐止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劉怡吟、潘冠銘2 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同時寄送新光銀行帳戶及汐止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詐騙集團並告知密碼,屬同一幫助行為,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劉怡吟、潘冠銘2 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遭詐騙而損害情節較重之部分處斷。
㈢被告以一個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並使被害人無從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參以被告於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難認有檢討反省之心,惟慮及被告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從事餐飲業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詐騙之被害人數及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他人使用,且上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該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款之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依卷存證據尚無被告有分得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所得之情事,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告訴人李浩安於105年9月23日晚間8 時12分許,匯款29,985元至被告上開汐止郵局帳戶內乙節(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然查,觀諸卷附被告汐止郵局之歷史交易明細內容,顯示帳戶內於105年9月23日共有2 筆29,985元之款項匯入(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1頁),經核對告訴人李浩安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浩安於同日晚間雖有1筆29,989元之轉帳交易,惟係將款項轉入「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非被告之汐止郵局帳戶(見同卷第11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告訴人李浩安之宜蘭大學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經比對結果,確認告訴人李浩安於105年9月23日29,989元的匯款紀錄僅有1 筆,且非匯入被告帳戶(見本院卷第39頁),再傳訊告訴人李浩安未到庭,經電詢告訴人李浩安表示時間久遠不記得細節,所有的交易明細均交給警方,就法院的調查結果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是告訴人李浩安該筆遭詐騙款項,既非匯入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核與被告無涉,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有何關連,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
├──┼───┼────────────────────────┤
│ ㈠ │劉怡吟│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3日下午3時許,以電話假冒 │
│ │ │catworld網拍廠商會計人員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
│ │ │,向劉怡吟佯稱因超商店員使用錯誤刷卡紀錄,刷成銀│
│ │ │行自動扣款,如要取消交易資料,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員機云云,致劉怡吟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 │
│ │ │,匯款29,985元至鄭文智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 │
│ │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2】 │
├──┼───┼────────────────────────┤
│ ㈡ │潘冠銘│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3日晚間6時37分許,以電話 │
│ │ │假冒Zebra Crossing訂購網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
│ │ │身分,向潘冠銘佯稱因作業疏失會扣款12次,須以自動│
│ │ │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潘冠銘陷於錯誤,於同日│
│ │ │晚間8時40分許,匯款29,980元至鄭文智之上開汐止郵 │
│ │ │局帳戶內。 │
│ │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3】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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