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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奇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奇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及皮包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補充理由: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忘了云云。
惟查,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30日18時57分許,步行經過基隆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騎樓時,發現坐在椅子上之告訴人即陳興邦身後地上有皮包1個,隨即拿起並轉身離去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在場證人即林明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告訴人掉落於地面上之皮包1個撿走予以侵占入己,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遺失之上開物品後,不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侵占他人遺失物品入己,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仍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其自承其為國中畢業,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犯罪所得皮夾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1,7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殘障手冊、重大傷病卡、郵局提款卡、悠遊卡、告訴人其母陳江阿珠身分證】,除未扣案之1,700元及皮包1只,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未扣案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殘障手冊、重大傷病卡、郵局提款卡、悠遊卡、告訴人其母陳江阿珠身分證,係屬個人具身份識別性之專屬物品,告訴人或其母申請註銷並補發,原證件即失其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13號
被 告 許奇文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奇文於民國107年1月30日上午6時57分許,步行經過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騎樓,發現坐在騎樓椅子上之陳興邦身後地上有皮夾1個(該皮夾係陳興邦所有,不慎掉落地上。
內有現金約新臺幣1700元、陳興邦之身分證、健保卡、殘障手冊、重大傷病卡、郵局提款卡、悠遊卡及陳興邦之母陳江阿珠身分證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皮夾拾起,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陳興邦發現皮夾遺失,遂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興邦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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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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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許奇文偵訊之供述│被告辯稱:忘記了,他說有就有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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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告訴人陳興邦警詢、偵│上開犯罪事實。 │
│ │訊之指訴 │ │
│ │ │ │
├──┼──────────┼─────────────────────┤
│三 │在場證人林明坤警詢、│上開犯罪事實。 │
│ │偵訊之證述 │ │
│ │ │ │
├──┼──────────┼─────────────────────┤
│四 │監視器翻拍照片 4 張 │上開犯罪事實。 │
│ │、本署 107 年 5 月 1│ │
│ │日當庭勘驗筆錄 1 件 │ │
│ │、監視器光碟 1 片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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