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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榮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榮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沈榮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4月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5月1日某時,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0 號之住處地下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5月6日15時許,警方前往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郭文成住處訪查時,其適同在現場,遂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榮輝於警詢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7年5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7、8、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聲請意旨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記載為107 年5月6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且此更正後之被告施用毒品時間,與檢察官聲請書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並無審判範圍與聲請範圍不同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2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8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前開5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2 案所處之刑,則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5案之應執行刑與2 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係因警方訪查郭文仁時適同在現場,警員並無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及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國小肄業、家境勉持(毒偵卷第3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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