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1078,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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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憶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52號、第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憶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在於106年12月3日下午1時35分、107年1月31日下午1時7分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應扣除被告於採尿前為警拘束之期間)。

證據部分補充: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九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所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

、「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閥值不同而異。

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

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

通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



足認被告於106年12月3日下午1時35分、107年1月31日下午1時7分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應扣除被告於採尿前為警拘束之期間),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未受剌激、手段平和、有前科紀錄,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52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997號
被 告 李憶萱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憶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更名前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3日下午1時35分許、107年1月31日下午1時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得其同意於上揭日、時採驗尿液,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以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憶萱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
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兩次之犯罪事實。
惟查,被告前、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以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12月15日、107年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分係: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其所為辯解,顯不可採。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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