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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7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7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1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吉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參捌捌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貳組,沒收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應補充記載:警方於民國107年2月26日晚間6時許,因被告洪吉祥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警局採集尿液送驗,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同日晚間6時43分起至晚間6時52分止警詢時,自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應補充記載:警方於107年3月11日晚上9時許,因被告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警局採集尿液送驗,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起至晚間11時5分止警詢時,自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應補充記載:警方於107年3月16日晚間9時10分許,在基隆市仁二路公車循環站前盤查被告,後發現被告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警局採集尿液送驗,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同日晚間10時7分起至晚間10時14分止警詢時,自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警方經其同意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應補充記載:被告因另涉詐欺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7年3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388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玻璃球2組等物,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復警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證據應補充記載:⒈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07年2月26日下午6時35分許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4120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稀釋後仍大於檢測上限4000ng/ml;
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3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稽;
並補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及通知書回執聯附卷可憑。
⒉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07年3月11日晚間10時29分許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800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3040ng/ml;
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3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稽;
並補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及通知書回執聯附卷可憑。
⒊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07年3月16日晚間9時42分許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060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稀釋後仍大於檢測上限4000ng/ml;
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4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稽;
並補充有勘查採證同意書附卷可憑。
⒋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07年3月19日下午4時50分許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4247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000000ng/ml;
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7年4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在卷可稽;
並補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共6張附卷可憑。
㈥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次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
、「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
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
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
至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並無不可,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警方於107年2月26日晚間6時許,因被告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警局採集尿液送驗,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同日晚間6時43分起至晚間6時52分止警詢時,自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107年度毒偵字第776號偵查卷第3-4頁);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㈡,警方於107年3月11日晚上9時許,因被告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警局採集尿液送驗,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起至晚間11時6分止警詢時,自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107年度毒偵字第913號偵查卷第3-5頁);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㈢,警方於107年3月16日晚間9時10分許,在基隆市仁二路公車循環站前盤查被告,後發現被告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警局採集尿液送驗,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同日晚間10時7分起至晚間10時14分止警詢時,自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偵查卷第3-4頁);
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載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㈦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4次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見107年度毒偵字第776號偵查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1.3886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0.0004公克,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指明。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2組,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使用之物等語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又本件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事,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73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776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913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
被 告 洪吉祥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洪吉祥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 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332 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第116號及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洪吉祥猶不知悔改,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2月24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之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26日晚間6 時35分許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年3月9 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安中產業道路路邊,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
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11日晚間10時29分許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7年3月13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國中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之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6日晚間9時10許,為警在基隆市公車循環站實施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於107年3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拘提,同時在其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1.388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2 個等物,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及第四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洪吉祥於警詢時及本│坦承犯罪事實欄 二 ㈠、│
│ │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㈢、㈣施用甲基安非│
│ │ │他命、扣案之物係其所有│
│ │ │之事實,及被告為警採集│
│ │ │之尿液檢體,係其親自排│
│ │ │放封瓶之事實。 │
├──┼───────────┼───────────┤
│ ㈡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7年2月26日晚間│
│ │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6 時3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
│ │ 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
│ │ 1份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
│ │ 採驗尿液通知書、應受│犯罪事實欄二㈠施用甲基│
│ │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 │
│ │ 號:Z000000000000) │ │
│ │ 各1紙 │ │
├──┼───────────┼───────────┤
│ ㈢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7年3月11日晚間│
│ │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0時29分許為警所採集之│
│ │ 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
│ │ 1份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
│ │ 採驗尿液通知書、應受│犯罪事實欄二㈡施用甲基│
│ │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 │
│ │ 號:Z000000000000) │ │
│ │ 各 1 紙 │ │
├──┼───────────┼───────────┤
│ ㈣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7年3月16日晚間│
│ │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9 時42分許為警所採集之│
│ │ 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
│ │ 份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 │2.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
│ │ 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犯罪事實欄二㈢施用甲基│
│ │ 編號:Z000000000000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各1紙 │ │
├──┼───────────┼───────────┤
│ ㈤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7年3月19日下午│
│ │ 公司107年4月18日濫用│4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 │
│ │ 藥物檢驗報告1份 │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
│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
│ │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犯罪事實欄二㈣施用甲基│
│ │ 000-0000)1紙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㈥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
│ │ 包(合計 驗 餘 淨重 │㈣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
│ │ 1.3886公克)。 │命之事實。 │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醫務中心107年4月2日 │ │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 │ 毒品鑑定書1紙 │ │
├──┼───────────┼───────────┤
│ ㈦ │扣案之玻璃球2個 │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
│ │ │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 ㈧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
│ │ 份 │用毒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犯之事實。 │
│ │ 表1份 │ │
│ │3.矯正簡表1份 │ │
└──┴───────────┴───────────┘
二、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犯罪事實欄二㈣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犯罪事實欄二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4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 計 驗 餘 淨重
1.3886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2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 子 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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