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1081,201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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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吳東倚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

惟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仍足認犯後態度非劣;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32頁反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生活狀況,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而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因提供本件帳戶而獲取新臺幣4,000 元之對價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無訛(見偵卷第84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然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83號
被 告 吳東倚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
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倚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月5 日,在友人陳炫廷(另簽分偵辦)位於基隆市區歡樂牛排店附近租屋處外,將其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賣給陳炫廷,供陳炫廷所屬詐騙集團詐欺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存匯至系爭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吳東倚偵訊之供述│上開犯罪事實。                            │
├──┼──────────┼─────────────────────┤
│二  │告訴人詹明耀警詢之指│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
│    │訴                  │                                          │
├──┼──────────┼─────────────────────┤
│三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                    │
├──┼──────────┼─────────────────────┤
│四  │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請。                    │
│    │易明細各1張         │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      │被害人  │詐騙方式        │
├──┼───────┼────┼────────┤
│一  │107年1月8日17 │詹明耀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
│    │時19分        │        │話與被害人聯絡,│
│    │              │        │佯裝為被害人之友│
│    │              │        │人洪當賀,欲向被│
│    │              │        │害人借款,要求被│
│    │              │        │害人匯款,致被害│
│    │              │        │人陷於錯誤,而匯│
│    │              │        │款 15 萬元至系爭│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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