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1082,201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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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志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1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馮志傑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 頁正反面、第3 頁至第5 頁反面),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
被 告 馮志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志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9月2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87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免除戒治,刑案部分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2月11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於95年4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3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 月2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4日凌晨4 時許,在同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 , 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4日晚間7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復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馮志傑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上揭分別施用海洛│
│    │                        │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及為警採│
│    │                        │尿送驗之事實。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被告於107年5月4日晚間9時│
│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
│    │   台北)107年5月17日出具│體 , 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    │   紙。                 │及嗎啡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確有上揭分別施用海洛因及│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                        │
│    │   :000- 0- 000 號)1  │                        │
│    │   紙。                 │                        │
│    │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於95年4 月13日強制戒│
│    │   。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 年│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1│內 , 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
│    │   份。                 │件 , 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    │3、矯正簡表1份。        │定,證明被告再犯施用毒品│
│    │                        │案件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上開2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諭併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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