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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献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献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90年2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0年8月9日戒治期滿」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2月23日、89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07號、89年度毒偵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瑞簡字第6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判決確定,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學歷國中畢業、自承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
被 告 林献堂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献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本件尚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魚坑路某朋友之修理廠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通緝,於同年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岳王路金城旅社205號房為警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5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07069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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