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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萬生
上列被告因褻瀆祀典及侵害墳墓屍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萬生遺棄遺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黃萬生基於損壞、遺棄遺骨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0日上午9 時許,持鐵剪前往新北市金山區社寮公墓林家祖墳,先持鐵剪剪斷上開祖墳內鐵門之鐵鎖後,再將置於鐵門內之黃綉鳳先夫林聖賢之骨甕封蓋開啟,取出其內遺骨摔於地上而損壞之,並遺棄部分之遺骨。
嗣黃綉鳳於107 年4月7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上址掃墓時發現墓地遭破壞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黃萬生於警詢、偵查之供述(107 年度偵字第3104號卷第3頁反面、第22頁至第23頁)。
㈡告訴人黃綉鳳於警詢、偵查之指訴(同上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第21頁)。
㈢上開林家祖墳遭破壞之現場照片、遭移位之骨甕及遭破壞之鐵門照片共5紙(同上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㈣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林家祖墳破壞鐵門鐵鎖,且將告訴人先夫林聖賢遺骨摔於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遺棄遺骨之犯行,辯稱:伊不清楚為何骨頭會短少云云,然查:告訴人於107 年4月7日至上開林家祖墳掃墓時發現其先夫林聖賢骨甕內之遺骨為碎裂狀且只剩下一點點,確有短少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述在卷(同上偵卷第7 頁反面、第21頁),且被告於上開時、地取出告訴人先夫林聖賢之遺骨定摔於地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既有自上開骨甕取出遺骨之行為,且告訴人亦指證其先夫之遺骨確有短少,應可認定被告於取出遺骨摔於地後,有未將遺骨全數置回骨甕之事實,且短少之遺骨迄未尋回,從而,被告遺棄遺骨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2項之損壞遺骨罪及遺棄遺骨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上開損壞、遺棄遺骨之犯行均是基於侵害告訴人先夫遺骨之目的,且上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於行為評價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遺棄遺骨罪處斷。
㈢爰審酌慎終追遠為我國社會之傳統風俗及美德,親人之墓地或遺骸甚為後事親族所重視,被告竟為一己之私而輕率損壞並遺棄告訴人先夫之遺骨,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心理上創痛,違反社會善良風俗甚鉅,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衡其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目的及其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另被告持以破壞骨甕之鐵剪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47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刑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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