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1087,201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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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信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信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雖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然警員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被告於派出所採驗尿液時,即向警察坦承本案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4 頁反面),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且經刑罰矯正,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既未經扣案,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亦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
被 告 賴信宗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賴信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6 年3月8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7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13日晚上8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住處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7 時許,在同址住處為警拘提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信宗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6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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