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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韋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韋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參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鐵工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結晶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見毒偵卷第56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及所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其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且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回歸刑法沒收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附 表:
┌──┬─────────────┬──┬────────────┐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1包 │違禁物,供本案所用(淨重│
│ │餘淨重0.2298公克,併同難以│ │0.2300公克、取樣0.0002公│
│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 │克) │
├──┼─────────────┼──┼────────────┤
│ 二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
被 告 張韋民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
隆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韋民前因①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721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年6月18日至104年6月17日,其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02號、104年度基簡字第2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2月確定,前開各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969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12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①、②兩刑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25日徒刑執畢出監。
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5月8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九份附近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9)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236 號前,因另案毒品案件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復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韋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5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查獲照片1份附卷供佐,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98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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