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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政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按即竊盜罪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劉政儒係被害人即告訴人譚却之孫子等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為二親等之血親,依上揭規定,被告所犯「親屬間竊盜罪」須告訴乃論,而本案業經告訴人譚却合法提出告訴(見107 年度偵字第3169號卷第2-3 頁告訴人警詢筆錄),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程序核無不合。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擅自竊取家人財物,其所為使家屬親人甚感失望,因之訴警究辦,且被告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
兼衡本件竊得財物價值不低,所得多數花用一空,暨衡其無業、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及行竊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70,000元,其中18,300元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偵字第3169號卷第10頁)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外,餘犯罪所得51,700元未據扣案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69號
被 告 劉政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儒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7月26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5月2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2樓之現居處內,進入其祖母譚卻之臥室內,趁譚卻不在房間之際,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後離去,嗣經譚卻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譚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劉政儒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譚卻指證歷歷,且有扣得贓款1萬8,300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政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取前開現金7萬元,扣除已返還1萬8,300元部分不另聲請沒收外,係犯罪所得,並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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