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1116,201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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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坤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6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坤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然兼衡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本件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有何關係,檢察官復未一併聲請本院諭知沒收,本院爰不另於本判決中一併處置,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39號
被 告 江坤松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江坤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其另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①、②、③各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5日徒刑執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14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15)日下午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坤松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5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惟查,本件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持搜索票至被搜索人林煌岳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林煌岳雖趁隙逃逸,但警方發現另有被告及李明雄
枝、車龍祥等3人在該處,隨後並在屋內查獲安非他命2包等物,有警製職務報告存卷可憑,顯見該批毒品並非在被告身上所查獲,又將上開毒品送請指紋鑑定結果,並未檢出足資比對之指紋,此有基隆市警察局107年5月29日指紋鑑驗報告書附卷可稽,是無從查證究係有何人曾經手、使用過該等毒品,佐以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林煌岳則辯稱毒品係「鄭右生」所有,李明雄、車龍祥等2人之說詞亦均無法認定被告曾持有上揭扣案物,尚難僅憑被告係在場人之事實,即遽認渠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情事。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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