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1117,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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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10號、第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玟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3798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與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未受剌激、手段平和、有前科紀錄,成立累犯,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1個與藥鏟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10號
第936號
被 告 李玟慧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玟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31日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73、74、75號與同年度毒偵字第139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2日假釋出間,惟後因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且接續前揭假釋撤銷後所餘之殘刑執行,於105年6月7日假釋出監,於105年8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施用該毒品,並為警查獲:
(一)於107年2月3日凌晨3時5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平街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於同(3)日下午1時許,搭乘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平街19號時為警盤查,且因同車乘客當場經警扣得持有毒品,復經警徵其同意到案接受採
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於107年3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3樓友人住處,以上揭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被通緝,於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上揭友人住處為警緝獲,且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379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與藥鏟1支,復經到案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得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四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玟慧於警詢與本署偵查與訊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2月14日與同年4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9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藥鏟1支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4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案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上揭2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2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與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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