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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靜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靜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靜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5日晚間某時,在基隆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4月27日6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被告王靜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96年3 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7年5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6、7、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係因另案為警緝獲,警員並無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又被告於警詢已坦承於107年4月26日22時許,在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雖其供述之施用時間與偵詢所述並經檢察官採認且經本院認定如前之施用時間略有不同,然均在其於107年4月27日8 時35分許採尿之檢出時限內,堪信被告於警詢就施用時間之陳述應係誤述,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所供承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屬同一。
則被告在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毒偵卷第3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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