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1120,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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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棟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棟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棟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 月22日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8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前,本件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二、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942號卷第5 頁、第39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先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觀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即明。

查警方於106 年7 月28日晚間7 時20分許,經被告同意執行搜索後,在被告褲子口袋內,扣得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各1 支等情,固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屬實(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942號卷第6 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查(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942號卷第11至16頁),然針筒及塑膠鏟之價格便宜,極易取得,宣告沒收上開扣押物顯然不具有預防再犯之效果,揆諸刑法第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上開扣押物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
被 告 葉棟澤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棟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8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7 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3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28日晚上8 時25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葉棟澤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 106 年 7 月 28 日│
│    │公司 106 年 8 月 9日│20 時 25 分許為警所採尿 │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液,經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
│    │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之│
│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事實。                  │
│    │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                        │
│    │編號:000-0-000 )各│                        │
│    │1 份。              │                        │
│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施用毒品紀錄之事實。    │
│    │表各 1 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 子 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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