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1168,2018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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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軒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銘軒於民國107 年6 月9 日凌晨4 時38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凱悅KTV 」飲酒後,與友人聚集在騎樓處,適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巡邏員警鍾岡玲經過,見該處聚集多人,恐生鬥毆意外,乃上前勸導其等離去。

詎吳銘軒於飲酒後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未顯著減低之情況下,竟基於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傷害、妨害公務及毀損之犯意,先以台語「幹你娘」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鍾岡玲,並出拳毆打鍾岡玲,嗣經支援警力即同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員警石達玄到場協助執行公務時,又遭吳銘軒以台語「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你靠北三小啦」、「幹」等語辱罵,同時以拳、腳攻擊,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鍾岡玲、石達玄,當場侮辱,並分別造成鍾岡玲受有臉部擦傷、左手腕挫傷、右食指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石達玄受有臉部挫傷、胸部及兩側上肢擦傷等傷害,吳銘軒並於傷害過程中拉扯石達玄之密錄器頸帶及安全帽鏡片(均為石達玄私人所有而非公物),導致上開物品均斷裂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石達玄。

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鍾岡玲與石達玄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一)被告吳銘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鍾岡玲、石達玄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警員鍾岡玲與石達玄於107 年6 月9 日共同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

(四)現場蒐證與監視錄影資料及擷取照片16張。

(五)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

(六)警員鍾岡玲、石達玄受傷照片9 張。

(七)警員石達玄所有之密錄器頸帶斷裂、個人安全帽鏡片斷裂照片2 張。

(八)本院107 年8 月27日電話紀錄表及警員石達玄於107 年8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

(九)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蒐證影像光碟之勘驗結果。

三、論罪科刑

(一)按侮辱,係指輕蔑而使人難堪之意,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言語、舉動、文字、圖畫或其他方法予以輕蔑、諷刺者,即足當之。

查被告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你靠北三小」、「幹」等字語加諸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鍾岡玲、石達玄,客觀上已足使鍾岡玲、石達玄難堪,並寓有輕蔑、諷刺之意。

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乃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論直接或間接,對人或對物均屬之。

被告於警員鍾岡玲、石達玄依法執行職務時,毆打鍾岡玲、石達玄,自屬強暴行為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共2 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 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係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密接時、地辱罵、傷害告訴人鍾岡玲及石達玄,並同時毀損告訴人石達玄之密錄器頸帶、安全帽鏡片,足認其係以一接續密集之行為犯上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公然侮辱罪、傷害罪、妨害公務罪、毀損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聲請意旨固漏未論及上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事實及罪名,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既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被告該部分犯罪事實,自在檢察官原先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內,且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罪名,本院自應一併審酌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行為時雖有飲酒,然其於警詢中表示其精神狀況正常,可以製作筆錄,且就本案之發生經過,均予承認,並於警方出示密錄器畫面,詢問其對畫面顯示其有攻擊警員鍾岡玲、石達玄之行為有何意見時,均表示「屬實、沒有意見」等語(偵卷第5 至6 頁反面),足認其為上開犯行時意識清楚,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無法控制自身情緒,於警方依法執行職務時,口出穢語辱罵,並動手攻擊警員、毀損警員之密錄器、安全帽,充分彰顯其輕視國家公權力之心態,法紀觀念有嚴重偏差,且對國家公權力之威信造成損害,所為顯非可取;

惟考量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上開妨害公務、傷害、毀損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28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暨本件因告訴人鍾岡玲、石達玄表明不願與被告進行調解,雙方因而無從成立調解(見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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