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125,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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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尊
黃偉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傑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陳禹安及顏文啓警詢、偵訊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柏尊、黃偉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

被告黃柏尊與黃偉傑就本件犯行,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黃偉傑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3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柏尊僅因自認遭告訴人辱罵,經其將上情告知友人即被告黃偉傑、證人陳禹安、顏文啓後,被告黃柏尊、黃偉傑等一行人,即前往找告訴人理論,雙方再次一言不合發生衝突,被告黃柏尊、黃偉傑甚且連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二人態度之衝動、行為之莽撞,實應予非難;

惟被告二人犯後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所採取手段、被告黃柏尊與告訴人平日相處情況、被告黃偉傑係為友人即被告黃柏尊出氣、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屬甚為嚴重及迄今尚未和解等情,暨被告二人智識(黃柏尊高中肄業、黃偉傑高中畢業)、職業(黃柏尊係維修員、黃偉傑為餐飲業)、家境(均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356號
被 告 黃柏尊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偉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尊與林文祥同為基隆市○○路000 號羅傑天母社區住戶,黃柏尊素來不滿林文祥酒後在社區內與人發生衝突而屢生口角。
嗣黃柏尊於民國106年8月5日下午8時許,在該社區警衛室附近,自認遭林文祥辱罵而心生不滿,適於同日下午 9時許,黃柏尊之友人黃偉傑、陳禹安及顏文啓(後2 人另為不起訴處分)來訪,遂將上情告知黃偉傑、陳禹安及顏文啓等人。
黃柏尊與黃偉傑、、陳禹安及顏文啓等4 人隨後在該社區地下停車場入口處欲找林文祥理論,雙方因此發生爭執,黃柏尊、黃偉傑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均徒手毆打林文祥,致林文祥受有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右前房出血;
右結膜出血、後胸壁挫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
嗣經林文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文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尊、黃偉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文祥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彩照2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柏尊、黃偉傑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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