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1252,2018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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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江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5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江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伍點捌捌玖玖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郭江川前兩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6 月29日、89年1 月12日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072號、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9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 日停止處分出所,刑案部分則經本院分別以①89年度基簡字第115 號、89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及②89年度易字第46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③90年度訴字第26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①、②、③各刑接續執行,於93年1 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9 月18日接續執行,再於95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雖又因於假釋期間內再犯後述④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致假釋遭撤銷,惟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又再因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5日確定,另因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④、⑤兩刑接續執行,於98年9 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2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不構成累犯)。

二、郭江川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 月23日下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24)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龍米路某釣具行,以新臺幣1 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5.8899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24)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時,於所為之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交出上開未及施用之毒品及吸食器1 組、吸管(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為「安非他命分裝勺」)1 支,並向警坦承上開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

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郭江川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6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5.8899公克)、吸食器1 組、吸管1 支及查獲照片4 張。

四、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係為警盤查時,於所為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5.8899公克)、吸食器1 組、吸管1 支,並自行向警察坦承犯罪,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偵訊筆錄供參(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卷〈下稱毒偵1894卷〉第1 頁、第3 頁反面、第41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

又其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危害非鉅,且於警盤查時主動交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毒偵1894卷第21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5.8899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及吸食器1 組(經乙醇沖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之吸管1 支(經乙醇沖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6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1894卷第45頁),足認該等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吸食器、吸管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吸食器、吸管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意旨認扣案之吸食器1 組、分裝勺(應指本件扣案之吸管)1 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顯屬誤載,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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