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後,
- (二)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後,補充「(扣
- (三)理由補充說明:
- ⑴、本次被告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
- ⑵、又本件經檢察官將被告所辯稱「氨酚偽麻美芬片」之藥物成
- ⑶、兼以本件員警接獲被告父親劉自強舉發其子即被告吸食毒品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
- (三)沒收(銷燬)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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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亞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亞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難以完全析離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後,補充「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後,補充「(扣除106年12月15日下午3時45分許遭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之經過時間)」。
(三)理由補充說明:1、本件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之尿液,係員警徵得被告劉亞東同意採尿,且由被告親自解尿後放入尿瓶,並當被告面前將尿瓶封緘,再由被告捺印,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詳見被告民國106年12月16日第3次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04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7頁反面),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毒偵卷第18頁)在卷足憑;
被告並未否認該尿液檢體非為其所排放,亦未否認採尿程序,故本件送驗之尿液確實為被告親自排放後放入尿瓶,並當場在被告面前將尿瓶封緘,再由被告捺印無誤,合先敘明。
2、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
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在案。
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
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 、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
另「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0年4 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釋可查。
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 號函釋可考。
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3、被告辯稱伊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伊有服用大陸藥廠製「氨酚偽麻美芬片」之鼻炎藥,因為伊先前用「臺灣」的鼻炎藥,沒有什麼效果(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本院判刑後,被告提起上訴辯稱,應係服用「臺灣」的鼻炎藥「康為克」所致,經本院引行政院衛生署96年11月12日管檢字第0960011540號、97年4月8日管檢字第0970003372號函,以「臺灣」經「核准之合法」藥劑,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由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所以伊在大陸經商的叔叔、嬸嬸,就從大陸寄給伊大陸製「氨酚偽麻美芬片」服用,該藥內含有30毫克之「鹽酸偽麻黃鹼」成分,故可能因此造成伊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詳見被告107年4月27日偵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核交字第1109號卷 【下稱核交卷】第10至11頁);
惟查:
⑴、本次被告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LC/MS/MS)為確認檢驗結果,被告尿液中代謝出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高達20,667ng/mL,安非他命閾值亦有5,766ng/mL ,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2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毒偵卷第15頁、第17頁)在卷可佐。
依據該份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高達20,667 ng/mL,已遠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公告值;
且依上述理由補充(三)2之說明,不致誤判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可證被告於為警採尿前之短時間內(最早回溯至 120小時前),必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⑵、又本件經檢察官將被告所辯稱「氨酚偽麻美芬片」之藥物成分資料,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說明,服用該種藥物後,尿液中是否可能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經該所於107年6月1日以法醫毒字第10700024830號函稱:藥物「氨酚偽麻美芬片」之主成分Paracetamol、Pseudoephedrine Hydrochloride、Dextromethorphan Hydrochloride,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故服用「氨酚偽麻美芬片」藥品後,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或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LC/MS) 檢測,尿液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核交卷第22頁)。
而被告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等方法確認檢驗,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甚高,故被告辯稱伊可能係因服用「氨酚偽麻美芬片」導致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核屬無據,不足採信。
⑶、兼以本件員警接獲被告父親劉自強舉發其子即被告吸食毒品後,在被告居住之房間內查獲吸食器1 組,經警方送請鑑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毒偵卷第16頁),更足證被告有以該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是被告辯稱其服用大陸之鼻炎藥所致,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確認。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前曾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另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詢時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且被告自初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即以伊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係施用「新康泰克」(氨麻美敏片)提起抗告及重新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2 次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毒抗字第379號、第196號,本院105年度毒聲再字第1號、105 年度毒聲字第87號)後,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
出所後,又再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被告又提起上訴,辯稱係服用臺灣製鼻炎藥「康為克」所致,經本院以衛生署核准之藥劑,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由駁回上訴確定(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
被告「見狀」,本次復改稱係服用「大陸」製鼻炎藥「氨酚偽麻美芬片」所致,姑不論大陸方面查緝及對毒品相關犯罪(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等)處罰之嚴厲(相對於我國法律及實務判決而言,幾已可用「嚴刑峻罰」形容),故縱使大陸製藥,如係合法市售,亦不致使人服用後尿液檢出如此高含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何況本件被告辯稱之大陸藥品「氨酚偽麻美芬片」,亦經我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釋說明未含安非他命類成分,服用此類藥物者,尿液中不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一再施用,一再否認,於辯稱服用「臺灣」製藥遭多次駁回後,改稱因「臺灣」製藥無效,乃服用「大陸」製藥,欲以此卸責並「正大光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毫無悔意,亦無一絲遠離毒品之心,應予嚴懲;
尤以被告另有槍砲案件前科,素行不佳,及本身已患有精神疾病,猶施用會加重精神疾病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其所作所為,已如「不定時炸彈」,是其親生父親始忍痛檢舉,欲求被告能戒絕毒品,惟被告仍多所方狡卸,未見悔意;
惟其施用次數尚不算多,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國小肄業)、職業(珠寶業)、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品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證字第117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頁 【毒偵卷第48頁同】),經乙醇沖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毒偵卷第16頁)附卷可佐,係屬違禁物無疑。
而扣案之吸食器上所含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完全與施用工具之吸食器分離,故該吸食器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是上開吸食器及其上所含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04號
被 告 劉亞東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任)
阮皇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亞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2月6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16下午1時2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父親向警方報案,並要求一同前往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居所查看而查獲,扣得其持有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
經警報請本署核發鑑定許可書,於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亞東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但因鼻炎有服用大陸製氨酚偽麻美芬片服用,因該藥品中含有30毫克 鹽酸偽麻黃鹼 ,可能是服用該藥物所致等語,另扣案之吸食器,應該是綽號「阿擲」之友人遺放於其居所等語。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2月2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暨本署鑑定許可書各1 在卷可稽。另被告不知綽號 「阿擲」 之
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且警將上開吸食器1 組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107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此外,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6月 1日法醫毒字第10700024830 號函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亞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吸食器1 組(內含 甲基安非他命 成
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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