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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334、15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吉祥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吉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業工、經濟勉持(見毒偵1529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案(見毒偵1334卷第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
被 告 洪吉祥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吉祥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 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332 號、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15 號、第116 號及第1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洪吉祥猶不知悔改,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 年5 月2 日晚間6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1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之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6 日中午12時25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巷0 弄0 號前實施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 年6 月12日晚間7 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友人位於基隆市和一路某處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5日晚間10時50分許,搭車行經基隆市海洋大學工學館前為警攔查,在座位旁扣得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1 個,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洪吉祥於警詢時及本│坦承犯罪事實欄二㈠、㈡│
│ │署偵查中之自白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扣案│
│ │ │之物係其所有之事實,及│
│ │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 │ │,係其親自排放封瓶之事│
│ │ │實。 │
│ │ │ │
│ │ │ │
│ │ │ │
├──┼───────────┼───────────┤
│ ㈡ │1.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被告於 107 年 5 月 6 │
│ │ 藥股份有限公司 107 │日下午 1 時 20 分許為 │
│ │ 年 5 月 22 日濫用藥 │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 │ 物檢驗報告 1 份 2.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
│ │ 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二│
│ │ 編號:Z000000000000 │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各 1 紙 │實。 │
│ │ │ │
├──┼───────────┼───────────┤
│ ㈢ │1.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被告於 107 年 6 月 16 │
│ │ 限公司 107 年 6 月 │日凌晨 0 時 40 分許為 │
│ │ 2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 │ 告 1 份 2. 基隆市警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 │ 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
│ │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二│
│ │ 尿液檢體編號 107-2 │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189) 1 紙 │實。 │
│ │ │ │
├──┼───────────┼───────────┤
│ ㈣ │扣案之玻璃球1個 │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
│ │ │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 │ │
├──┼───────────┼───────────┤
│ ㈤ │1.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
│ │ 1 份 2. 全國施用毒品│用毒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
│ │ 案件紀錄表 1 份 3. │犯之事實。 │
│ │ 矯正簡表 1 份 │ │
│ │ │ │
└──┴───────────┴───────────┘
二、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 子 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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