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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搏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第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搏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肆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搏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721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遠離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7年6月2日2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12樓之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3)日1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新西街2巷口,為警盤查,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其前揭施用後另行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此3包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無涉),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年6月23日8 時許,在上址居住處,以同一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時6分,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前揭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048公克,於客廳扣得)、吸食器2 組,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犯罪事實一、㈠⒈被告吳搏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107 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卷第5 頁正面、第31頁反面)。
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7年6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7 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卷第36、37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107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卷第8頁正反面、第49頁反面)。
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7年7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7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卷第4 、61頁)。
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7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卷第66頁)。
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050公克,驗餘淨重0.0048公克)、吸食器2 組扣案。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犯罪事實一、㈠符合自首本件由107 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卷附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及扣押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於107 年6月3日為警盤查時,警員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被告在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其施用後另行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予警員扣案,並於警詢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該次犯行減輕其刑。
㈢犯罪事實一、㈡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於犯罪事實一、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陳彥廷(107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卷第8 頁正反面),其後,警方已依據被告之供述查獲陳彥廷於107年6月23日上午,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並移送檢方偵辦,有陳彥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警方移送陳彥廷涉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報告書存卷可按(本院卷第70、87至88頁),是被告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得以依該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惟考量被告供述並因而查獲之陳彥廷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轉讓之數量尚微,是依被告供述內容與本案犯罪情節,尚難認被告所為已達於免除其刑之程度,本院因認依法減輕其刑即為已足,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該次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家境小康(107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卷第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⒈被告於107年6月3日交付警員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3包(驗餘淨重共4.1818公克),雖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7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107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卷第42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已明確供稱:其為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其於107年6月3日15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七堵車站,自某不明男子處取得等語(107 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卷第5 頁反面、第31頁反面),足見該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107 年6月2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另行取得,與被告107 年6月2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自不得在本案諭知沒收銷燬。
⒉被告於107年6月23日為警在其居住處客廳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004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7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107 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卷第66頁),核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於同日為警查扣之吸食器2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其如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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