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俊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98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俊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壹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被告施用毒品及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倪俊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0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③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共2罪』、11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④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5年3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106年8月24日,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另涉他罪,可能撤銷假釋)。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露出上述改造手槍1把」應更正為「露出改造手槍1把」;
並補充:被告於107年7月14日18時許,在停放於基隆市○○區○○街住○○○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安非他命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員警查獲上述物品後,將被告帶返所偵辦時對其實施檢身,在其褲左邊口袋內發現一小鐵盒,小鐵盒內盛裝1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淨重0.1520公克、驗餘淨重0.1518公克)。
警方經其同意於同日23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07年7月14日23時2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6638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000000ng/ml;
衛生署檢測標準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7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在卷可稽;
並補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證物(含檢驗)照片共13張在卷可憑;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淨重0.15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51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
㈣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衡以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工(見107年度偵字第3986號偵查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施用第二級毒品次數為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18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0.0002公克,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指明。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使用之物等語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又本件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事,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986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851號
被 告 倪俊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巷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街00號1樓(送
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俊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0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嗣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前經撤銷假釋,尚未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14日18時許,在停放於基隆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 ,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氣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志強(另案偵辦),由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120 號前,見警方執行路檢勤務,竟枉顧其他用路人安全,迴轉逃逸躲避警方路檢站,經員警見狀立即驅車圍捕並攔停上述自用小客車,在目視可及情形下,發現該車駕駛座下方,露出上述改造手槍1 把,嗣警經倪俊翔同意後搜索該車 ,並於該車中央扶手內發現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3顆、不具殺傷力之空包彈1顆及半成品子彈5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又於其右側褲袋內發現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8公克)。
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倪俊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7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
此外並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8公克)扣案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倪俊翔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