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1304,201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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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木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木榮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木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至第6 行記載「員警李宗翰、洪韵惠在該處處理民眾騎乘機車喧嘩叫囂事件」等語修正補充為:「員警李宗翰、洪韵惠係在場身著制服之員警,並因其2 人獲報前往上開路口處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理其他民眾謾罵喧鬧之行為,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第42條之規定執行即時制止之行為,故屬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等語,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所處罰者係行為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行為人同時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數人當場侮辱,仍係單純一罪,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一併敘明。

爰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明知當時身著制服在之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竟仍當場對員警侮辱,顯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蔑視公權力,所為甚不足取,且犯後未見其向員警致歉,或有何取得承受其辱罵之員警諒解之情形,更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斟酌其於警詢時自承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 頁),及其因精神疾病,於本案前已在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並有因其精神疾患住院之紀錄,有其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藥袋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2頁、第23頁、第39頁),更於本案偵查中經其配偶具狀陳明因病發而為警送往臺南市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有被告之配偶簡筠儷提出之請假狀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8頁),可見其精神狀況不能與常人相提並論,從而對其之處罰亦應本於此情形予以衡酌,以免失之過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00號
被 告 林木榮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木榮因之前其家中失竊,認無人幫渠處理,及前曾遭員警李宗翰開單告發,心有不滿,於民國107 年5月11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民權路口時,適見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員警李宗翰、洪韵惠在該處處理民眾騎乘機車喧嘩叫囂事件,竟以手指指向員警李宗翰及洪韵惠,並以臺語出言「幹你娘機掰」當場予以侮辱。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木榮承認有以手指指向李宗翰、洪韵惠;
(二)被害人李宗翰、洪韵惠之職務報告;
(三)員警密錄器錄影音檔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林木榮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吉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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