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1306,201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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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健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健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伍零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之「周健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補充、更正為「周健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818 、1055號為附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2 年7 月12日至103年7 月11日,嗣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8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8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兩案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1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9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對於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旨在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從而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其同意戒癮治療,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818 、10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2 年7 月12日起至103 年7 月11日止),惟上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遵守應履行事項,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7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67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800 號、103 年度基簡字第852 號判決,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1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如上所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上揭說明,我國關於毒品初犯之處遇方式,既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先前既已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當無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餘地。

從而,被告於5 年內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聲請書及前述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裁判上一罪或實質、單純一罪,苟全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惟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始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聲請書所載時、地,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508公克)、吸食器1 支,足見被告持有毒品之部分行為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依上開判決意旨,縱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對其餘未被發覺之施用毒品部分,自白其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刑罰矯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31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508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毒偵卷第8 、12頁、第4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HTC 、InFocus 牌手機各1 支,因非違禁物,且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
被 告 周健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地下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周健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 月30日晚上7 、8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地下室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31)日上午6 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處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50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健翔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 年6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6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查獲照片2 張附卷供佐,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周健翔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5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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