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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倒數第4行陳莕樹匯款時間補充記載為「同日下午6時17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第4行「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應補漏字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曾受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利用網路平臺散佈虛偽販售行動電話之訊息,詐騙被害人,法治觀念偏差,兼衡其所詐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1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72號
被 告 洪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洪吉祥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意思,於107年4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發表出售廠牌:三星、型號:A72017行動電話之訊息,適陳莕樹於107年4月3日下午3時許,使用網路瀏覽FACEBOOK網頁時,發現上開訊息,信以為真,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6,100元交易,陳莕樹隨即匯款6,100元至洪吉祥申請之基隆復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陳莕樹匯款後均未收到上開訂購之行動電話,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莕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吉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莕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3日儲字第1070082386號函附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簡訊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之聲請:上開詐欺所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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