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1318,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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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佳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肆點參肆陸零公克、驗餘重參點肆壹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詹佳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102年6月21日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3年3月10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更名前原名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另因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90年度上更一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上訴後,分別由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90年度台上字第79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④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⑦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9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於101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又29日(刑期起算日期103年3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11月7日,下稱甲執行案);

再上開⑤至⑦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上揭甲執行案之接續執行,嗣於甲執行案執行完畢後之106 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復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於107年8月28日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12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於107年8月13日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11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

二、詎詹佳龍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5月25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 年5月25日13時30分許,在同上址,為警依法持搜索票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肆點參肆陸零公克、驗餘重參點肆壹壹捌公克)及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毒品之吸食器3 組,詹佳龍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亦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首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佳龍於107年5月25日警詢時自首、偵查時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卷,第6至8 頁、第46至47頁】,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000197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件、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字第1197號卷,第4頁、第9至12頁、第15至21頁、第57頁】,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施用上開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及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毒品之吸食器3 組在卷可佐。

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肆點參肆陸零公克、驗餘重參點肆壹壹捌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月21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同上毒偵字第1197號卷,第56頁】。

是被告上開自首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 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犯行之自首,其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有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亦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亦有被告107年5月25日警詢時自首筆錄1 件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字第1197號卷,第6至8頁】,是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本案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且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考量其施用吸食頻率、次數、時間、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情狀勉持【見同上毒偵字第1197號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兼以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即時醒悟,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一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自己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

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不要結交損友,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切勿被毒綁架,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吸毒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來不及後悔,來不及救自己,並造成毒腦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病變、自己人格之違常,非但吸毒害自己,尚且亦加害闗心自己的至親好友,實在不值得為也,自己要善思,並早日回頭自己救自己。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肆點參肆陸零公克、驗餘重參點肆壹壹捌公克),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上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月21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同上毒偵字第1197號卷,第15頁、第56頁】,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肆點參肆陸零公克、驗餘重參點肆壹壹捌公克)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四、至於扣案之被告所有準備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3組之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107年5月25日警詢時自首、偵訊時均坦認不諱【見同上毒偵字第1197號卷,第6至8頁、第46至47頁】,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件、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佐,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末按法院組織法業於民國107年5月8日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規定:「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461 號令公布,且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從而,本件聲請人應記載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又本次法院組織法第114條之2因係增訂之規定,且並非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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