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1321,2018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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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屢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自省仍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年齡、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
被 告 黃靖絜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靖絜前兩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90年9月7日、99年4月9日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323號及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92 號、102 年度易字第33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①、②、③各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3 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1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0 號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同年月28日上午9 時15分許依本署觀護人通知至本署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靖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6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 子 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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